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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收到“2 26”城市清洁供暖改造补贴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18/4/28    来源:   阅读次数:1803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7〕238号):中央财政支持试点城市推进清洁方式取暖替代散煤燃烧取暖,并同步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地方政府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和社会加大资金投入,实现试点地区散烧煤供暖全部“销号”和清洁替代,形成示范带动效应。

      本次财政补贴试点示范期为三年,中央财政奖补资金标准根据城市规模分档确定,直辖市每年安排10亿元,省会城市每年安排7亿元,地级城市每年安排5亿元。“2 26”城市是指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包括北京,天津,河北省石家庄、唐山、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邯郸,山西省太原、阳泉、长治、晋城,山东省济南、淄博、济宁、德州、聊城、滨州、菏泽,河南省郑州、开封、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

      一、会计核算

      由于本次财政补贴专项用于煤改电设施购置和建筑节能改造,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应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收到补贴时,企业可选择总额法和净额法进行会计核算。总额法是在确认政府补助时,将其全额一次或分次确认为收益,而不是作为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或者成本费用等的扣减。净额法是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对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或者所补偿成本费用等的扣减。

      企业采用总额法核算时,应当在实际收到款项时,按照到账的实际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将政府补助用于购建长期资产时,相关长期资产的购建与企业正常的资产购建或研发处理一致,通过“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等科目归集,完成后转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自相关长期资产可供使用时起,在相关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时,按照长期资产的预计使用期限,将递延收益平均分摊转入当期损益,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时或结束前被处置(出售、转让、报废等),尚未分摊的递延收益余额应当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收益,不再予以递延。

      企业采用净额法核算时,可将收到的补贴直接冲减相关资产的帐面价值,并按冲减后的资产价值进行折旧或摊销。

      二、税务处理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即对于企业收到的财政补贴款,税收政策并未限定企业采取何种方式确认收入,对于符合不征税条件的政府补贴,企业可选择在收到时一次性确认所得税应税收入,也可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并且企业能够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凡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涉税筹划

      由于企业选择当期作为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对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的计算存在不同的影响,因此企业可结合本企业的实际运营状况,充分运用选择一次性确认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的时间性差异,选择最有利的税务处理方式。若该企业有未弥补亏损,税务上可按应税收入处理,在取得补贴资金的当年所得税申报时一次性确认全部收入。若该企业无未弥补亏损,税务上可按不征税收入处理,待改造完成形成资产后,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逐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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